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與他人車輛撞擊肇事致己身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己身亦已因此酒醉駕車受有身體傷害,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里村○○○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住所飲用啤酒8罐,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隔(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 許橋瑋 ,沿臺北縣○里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瑪鋉圓環前時,適有 蕭卿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瑪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左轉往中幅方向,乙○○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所騎之機車撞擊蕭卿琳汽車之右側前座車門,乙○○、許橋瑋均人車倒地受傷(2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乙○○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於同日3時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在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卿琳、許橋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轉彎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及酒精測試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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