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0時」更正為「0時40分許」、末行補充「甲○○竊盜犯行致未得逞」,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籬笆、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合(開庭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