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乙○○
44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五0平方公尺之蘭花圃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代號乙、丙部分,面積約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1250公頃之蘭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 王智生 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占4分之1、訴外人甲○○2分之1、王智生4分之1,並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路為界,北側由訴外人甲○○耕作、南側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耕作。嗣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於00年間將其2人分管之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今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然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1250公頃蘭花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甲○○、王智生所共有,並由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訂有租賃契約,嗣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8月18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146號進行拍賣,由訴外人甲○○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並於95年9月28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即全歸訴外人甲○○一人所有,訴外人甲○○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口頭約定租期,目前仍在租賃存續期間,雖訴外人甲○○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及王智生(每人各4分之1),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既於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後,始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無論之後其等有無成立分管之協議,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王智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占4分之1、訴外人甲○○2分之1、王智生4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並於95年間將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另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5月10日由訴外人甲○○以329,000元拍定買受,訴外人甲○○復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王智生(各佔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97年7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18日嘉院龍民94執誠字第1146號通知1份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係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智生所租得,抑或被告向訴外人甲○○所租得?(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三)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250平方公尺之蘭花圃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甲○○曾口頭分管,約定私設道路為界,北側由訴外人甲○○耕作、南側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耕作,嗣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於00年間將其2人分管之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出租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鄉○○○段14之1號土地是你與原告所有?)是的,我與原告、王智生所共有。」、「(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有。當初口頭上協議,沒有書面的資料。當初約定該筆土地以路為界,北側由我耕作,南側是由原告與王智生耕作。」、「(你分管的土地有無租給被告?)有,我租他一年兩萬元,目前被告還在承租中。」、「(南側所分管的土地,你有無承租給被告?)沒有,我沒有權利。」、「(法院拍賣時你有無出面承買?)是的,是原告委託我去買的。」、「(你是以優先權去承買?)是的,是他母親拿錢給我去買的,買回來登記在我的名下。」、「(租給被告每年兩萬元,有無包含原告這塊土地?)沒有,只有我分管北側的部分。」(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係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智生所租得。被告空言系爭土地是甲○○全部出租予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
5月10日由訴外人甲○○以329,000元拍定買受,訴外人甲○○復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王智生(各佔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97年7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6號核閱無誤。互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影本及前揭
(二)證人甲○○之證詞,益證,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以每年租金3,000元,出租予被告無誤。縱使於95年5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之應有部分遭本院拍賣,然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共同出資,委由證人甲○○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仍無由變更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於95年2月1日起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智生共同出租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歸訴外人甲○○一人所有,訴外人甲○○於97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及王智生,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1月31日期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上之蘭花圃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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