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96年度易字第3702號,編號3至4:97年度易字第390號,編號5至6: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3份及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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