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揮霍無度,經常瞞著原告私下向他人借錢花用,待債權人索償債務時,原告才必須跟著在後面賺錢還債,兩造感情因此失和;被告於96年5月7日突然不告而別,原告再三尋找未果,遂於翌日向轄區新港鄉安和派出所報請協尋,迄今仍無下落。原告日前於家中發現被告服刑傳票,才知被告於96年5月9日因詐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必須入獄服刑,被告是否畏罪潛逃或已入獄服刑,原告均不知情,被告離家出走又犯不名譽之罪,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智荃 、 陳柏璋 、 楊月玲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借錢揮霍無度,嗣離家出走並遭法院判刑、通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楊智荃、陳柏璋、楊月玲到庭證述:「(問:多久沒有看過被告?)去年5月7日到現在,我們也不知道媽媽去哪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本來媽媽與爸爸一起務農,現在媽媽外面如何生活我們也不知道」、「(問:媽媽被通緝可知道?)我們知道媽媽有官司在身,在他離家出走後我們翻抽屜才知道他因詐欺罪被判刑確定」、「(問:媽媽在家裡是否很會花錢?)爸爸的錢都交給他處理,也有債權人來家裡要錢。兩造在家裡的感情還好,除了為了錢會吵架。媽媽失蹤我們也去報失蹤人口」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自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