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與被告甲○○通姦,甚至攜其與告訴人之幼子與被告甲○○同住,渠二人所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對告訴人家庭造成非輕之傷害,且被告二人犯後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警偵訊中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素無前科,品行非惡,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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