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汎美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區域行銷授權代理契約,依約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八十萬元,相對人除應交付聲請人節費器外,並應提供包含網路作業平台使用、輔導諮詢、系統維護、智慧財產使用等相關產品及服務,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依約交付相對人八十萬元後,竟發現相對人雖交付節費器四百片,然其餘始聲請人能確實取得經營權及代理商資格所需之網路作業平台、輔導諮詢、系統維護等服務,相對人均未能提供,經聲請人屢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卻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堪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公司送達,有信封二張在卷可參,其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故本件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