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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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確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撞、拉扯。2、告訴人甲○○之指訴。3、證人 邱振雲 之證述。4、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葛,未依理性循正常方式處理,竟互以暴力相向,容有非是,姑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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