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性情暴戾,對原告動輒惡言相向、暴力毆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離開兩造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此後兩造即告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然被告於分居期間,仍繼續騷擾、脅迫威嚇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強行拘禁、傷害原告,原告因而對之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嗣後雖因被告請求,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惟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則遭判處徒刑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子女時,兩造再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均令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兩造間之感情已形同陌路,為此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已可見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就因與伊吵架而回娘家住,伊曾去找原告返家,均遭原告拒絕,先前曾簽離婚協議書,但沒有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是返家探視小孩,但兩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一圖書館旁又發生爭執,原告先拿椅子打伊,兩造才發生拉扯,原告因而受傷,伊並未毆打原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查:
㈠原告主張因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開兩造同
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娘家居住,然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原告娘家找原告,兩造在原告娘家旁馬路上,再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強行帶返兩造原本同住之前開住處拘禁,並予以綑綁,致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又以「如果離婚就殺你全家,殺你父母」等語恐嚇原告,經原告之母 吳桂花 報警後,始讓原告離開,原告因而對之提起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原告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妨害自由之簡易判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諭知緩刑五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桂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卷第二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二二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於兩造同住時,毆打傷害原告,復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未久,仍持續騷擾原告,並發生前揭拘禁、傷害情事,原告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離家別居,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係因兩造吵架而離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返回被告住處探視子女時,兩造又因離婚
之事發生爭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一圖書館旁,再遭被告毆打,致其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其因此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二三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爭執,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四四頁),至被告雖辯稱:「我在保護令中有講,是兩人先吵架,原告拿椅子打我,我與他發生拉扯,所以原告有受傷,這是事實」等語(見卷第四四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莊秀雲 亦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是原告先拿椅子要打被告,遭被告搶下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原告前曾遭被告毆打、拘禁,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以自招危險,再參諸證人陳莊秀雲於前開保護令卷中所述:「那天我媳婦先在跟我兒子相罵我看到時他們就已經在罵,我就說夫妻有甚麼好吵的,我媳婦不知道甚麼原告就拿椅子起來,我兒子說還要拿椅子打我,就去把椅子搶下來‧‧‧」及被告於該卷中自承:「那天因為甲○○吵著要離婚,吵得很凶,她就拿椅子(就是辦喜宴的那種四腳鐵椅子),當時她站著,我就把椅子搶過來,因為她要打我‧‧‧」等語(均見該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知原告拿椅子起來後,並未立即毆打被告,即遭被告搶奪、傷害,是原告陳稱其拿椅子是為防禦被告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已拿椅子打伊,伊才與之發生拉扯云云,自無可採。又縱被告所述屬實,然其係身強體健之男子,非不可制止原告或先行離開,以阻止原告之侵害,其竟捨此不為,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謂無傷害原告之預見,所為已非僅為正當防衛,益徵原告所述,洵屬非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尚無可採。
㈢按婚姻乃男女雙方基於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而為結合,兩造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視該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是否已生動搖,而達立於同一處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傷害行為,足見被告於兩造同住時即未以平等互信對待原告,且於原告離家後,猶不知悔悟,仍以暴力相向,顯亦未以實際行動為維繫兩造婚姻作何努力,而兩造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家起分居,迄今已長逾四年,期間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離婚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辯稱伊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云云,要無足信。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發生動搖,並達任何人立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係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願返家,造成兩造迄今分居逾四年,分居期間又屢傷害、騷擾原告等情,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