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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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惟念其所竊財物僅價值新台幣六千元,犯後業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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