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第一0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丙○○○○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僅領有化粧品之批發、零售等項目之營業許可執照,乙○○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前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號生產製造免查驗登記之一般化粧品「檜之戀」,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將該產品販售給 楊春桃 使用,嗣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經楊春桃之夫 陳新崑 發覺使用後有異,乃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裕升公司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另被告乙○○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末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是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謂「化粧品」應符合衛生署公告之範圍及種類,始為該法所欲規範客體。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裕升公司及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裕升公司之公司執照並無化粧品業之製造許可及扣案之「檜之戀」包裝盒影本、名片及屏東縣政府製作之訪問筆錄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檜之戀」並非化粧品,即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檜之戀」成分為何?是否符合化粧品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化粧品之種類及範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均未舉證,而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檜之戀」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成分,亦因扣案之「檜之戀」玻璃瓶內所含液體不敷試驗所需,而無法檢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0九二九二二六四0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另依扣案「檜之戀」之包裝盒亦未載明其成分,是以,扣案之「檜之戀」是否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化粧品,顯非無疑。
(二)另依扣案「檜之戀」之包裝盒上雖載有「神奇的精油」字樣,然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三三一四九四號函示,並未將薰香精油列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管理,此有上開函示在卷足憑,故扣案之「檜之戀」在成分不明之狀態下,更難遽認該物品之性質即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化粧品。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扣案之「檜之戀」確實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化粧品,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蒞庭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今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