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有配偶之人,甲○○亦知丙○○是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底起,二人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西二巷一六三號○○○區○○路○○○巷○○○號等處同居,並發生多次性關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為丙○○之夫乙○○會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否認通姦,被告丙○○辯稱:我於八十八年間曾分租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給甲○○,而查獲當天則係前往甲○○住處用電腦上網,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於八十八年間曾向丙○○及其弟弟、弟妹分租房間,而查獲當天丙○○係前往其住處用電腦上網,未與丙○○發生性行為,簽立和解書是因告訴人威脅要將此事鬧大給軍中長官知悉,我怕前途受影響之故才寫和解書云云。惟查:
(一)右揭同居通姦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丙○○、甲○○二人與告訴人因妨害家庭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及自白具結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二人若無通姦情事,何需簽立和解書及自白具結和解書﹖應認被告丙○○、甲○○二人應有通姦情事。
(二)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為乙○○會警查獲,彼二人若無通姦情事,何以深夜仍共處一室﹖被告丙○○辯稱:查獲當天係前往甲○○住處用電腦上網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甲○○既係軍人,何需離營在外租賃房屋﹖應認被告丙○○、甲○○二人應有通姦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若無通姦,何以需書立之和解書及自白具結和解書,何以深夜仍共處一室,應認被告丙○○、甲○○二人應有通姦情事,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甲○○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與被告甲○○通姦,彼二人所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其等素無前科,品行非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