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以證人丙○○、戊○○、 黃吉良 等人所站位置,未能親眼目睹傷害過程,並且從大樓管理室之監視錄影帶中可以看出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甲○○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愛情花園大廈」管理室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一、開始時眾人在管理室爭吵。二、甲○○上前取被告手上之紙張,被告防止後,兩人倒地,倒地後情況如何從錄影帶內無法得知。」,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無傷害告訴人。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當時你在何處?)我在值班台外較高點拍攝錄影帶。」、「(問你是否有看到我咬他抓他?)沒有當場看到,是事後我在現場以攝影機拍下傷勢。」、「(問你所拍攝的時間?)他從管理室出來後立刻將傷勢給我看就拍下來,和衝突發生的時間不會很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依證人戊○○上開所述,雖無直接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但證人戊○○在相隔甚短之時間,即看見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痕,佐以當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此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且衡諸常情,被告以手抓傷或以嘴咬傷告訴人之時間,本極為短暫,證人戊○○、丙○○,未看到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未悖於常理。是以,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