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及三六九公里處,為警舉發行駛路肩,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利用路肩超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係因該路段正值施工道路寬度縮減,且為上班時段車流量甚大,其
自中正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無法順利進入車道內行駛,並非故意行駛路肩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國道一號行駛路肩固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惟依該舉發之相片二張觀之,上開路段當時確係施工中致路面縮減,且因正值上班時段,車道內車輛甚多,且彼此間車距甚短,異議人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車道內確對於行車安全有礙,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路,其所稱自中正路交流道上國道應係屬實,而本件舉發地點距中正交流道南向僅一公里,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而言,距離尚非甚遠;從而異議人所辯稱其上高速公路後,無法順利變換至正常之車道內,並非故意行駛路肩等情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