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肅清煙毒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經先執行假釋中所犯之罪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各罪分別於該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 李相森 之指訴;3、證人 劉啟逢 之證述;4、贓物領據乙紙;5、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本次查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八百六十四元,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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