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段另加註「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四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把,其中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三把為供被告犯罪預
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