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黃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8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
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300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
新台幣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內加計新台幣5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中心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另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
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3
6%計付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
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內
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
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年5月15日依據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
經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0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墊付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共計24,583元,雖經原告屢為
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