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昇嘉
       黃冠豪
被   告  楊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之主張:
㈠原告洪昇嘉部分:
⒈原告洪昇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經舅舅即訴外人謝
華亭介紹婚姻仲介人即被告前往福建省相親,訴外人 謝華亭
對於被告並不熟悉卻大力推薦,原告前往福建入住旅館,即
將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0元全數交付被告,因相
信被告會幫原告洪昇嘉介紹婚姻,而未簽訂契約及收取單據
,嗣經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楊京欽 於福建辦理結婚登記,因訴
外人楊京欽來臺後1個月即返回大陸,未在返回臺灣,因此
原告與訴外人楊京欽並未於臺灣登記結婚,原告復向鈞院家
事法庭訴請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係惡意隱瞞訴外人楊京欽前
已離婚生子之事實,且聲稱女方家境富裕,婚後並無太大負
擔,導致受騙上當,來台共住期間,每日吵著要錢、金飾,
且不肯同房同睡,致原告洪昇嘉身心受創、家庭失和。
⒉按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
無請求權。被告從原告洪昇嘉受領居間報酬160,000元,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報酬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昇嘉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洪昇嘉於101年7月底間在福建下榻之飯店為僑聯賓館,
並於該處交付居間報酬160,000元予被告,其餘100,000元為
食、宿、交通費用,金飾、聘金皆未包含在於260,000元內

㈡原告黃冠豪部分:
⒈原告黃冠豪經舅舅即訴外人謝華亭介紹婚姻仲介人即被告前
往福建省相親,被告介紹原告黃冠豪到大陸相親之對象為訴
外人 徐嬿 ,其背景與被告在台灣向原告所告知之背景不同,
且因原告黃冠豪尚未達大陸所規定法定年齡,被告介紹原告
黃冠豪到大陸相親以後先訂婚,被告在大陸方面合作的人士
於原告黃冠豪相親以後,拿壹張白紙當場書寫原告黃冠豪與
訴外人徐嬿於102年1月11日開始到102年2月期間,如果一方
不願意結婚即應賠償對方人民幣3千元,寫完以後就讓原告
黃冠豪與訴外人徐嬿在上面簽名,僅完成該訂婚契約。原告
已支付被告260,000元(包含機票、住宿、食宿、應該給付
女方的聘金),但是被告所介紹給原告黃冠豪之對象並非如
被告當初對原告黃冠豪所述,被告向原告黃冠豪所述係訴外
李燕 曾假結婚一次,人很單純、沒有生過小孩、亦未欠負
他人債務,事實上訴外人徐嬿有結過婚、生過小孩、有欠負
他人債務;訂約以後,訴外人徐嬿堅持要原告支付500,000
元始願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已支付被告260,000元,惟被告
事後僅返還原告將近140,000元。
⒉被告居間原告黃冠豪與大陸女子成立婚約,被告自原告黃冠
豪處受領居間報酬100,000元,因事後大陸女子毀婚,不願
意與原告結婚,所以被告之受領報酬即無法律上的原因,應
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予原告黃冠豪。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冠豪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黃冠豪於101年9月18日在福建下榻之飯店亦為僑聯賓館
,並於該處交付居間報酬240,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以電匯方式返還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復於102
年3月間又還給原告人民幣7,000元,折合新台幣將近30,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為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介紹原告洪昇嘉及原告黃冠豪前往大陸相親,乃是原告
自行前來請求被告介紹大陸女子與他們相親,被告有說好壞
要原告自己負責,因為介紹給原告二人認識的女子,被告也
不認識,到大陸相親時看了40-50名女子,原告洪昇嘉有看
中其中二個,也自行聯絡了二個月以後才選中訴外人楊京欽
繼而到大陸辦理結婚。原告黃冠豪係跟隨原告洪昇嘉前往,
迄原告洪昇嘉結婚時到大陸去相親,原告黃冠豪所述之260,
000元係包含三人交通、食宿、辦理原告黃冠豪相親費用、
將來1月份結婚費用。原告黃冠豪係於101年10月到大陸訂婚
。被告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報酬,原告曾經向移民署提告,
移民署裁決被告係扣取食宿、交通費用,被告並未取得報酬
,原告赴大陸相親對象,進而要結婚或訂婚之對象皆係原告
自行選擇,被告否認有詐騙行為。
㈡原告等都是將要辦理婚姻的錢都交給大陸媒人,後來原告黃
冠豪並未與大陸女子結婚,係因該大陸女子向他要求聘金,
原告黃冠豪自不願給付,而未結成婚姻。被告僅帶領原告等
二人前往大陸,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金錢,被告並非婚姻居
間人,確實的居間人係大陸人士,共有三人,一位是訴外人
楊美華 (即被告之姐姐),另二位是訴外人 施恭珍秀美
原告二人確實各自交付260,000元給訴外人楊美華。被告退
還原告黃冠豪之人民幣7,000元,折合新台幣應該是35,000
元,因原告黃冠豪僅係訂婚,回台後取消赴大陸結婚之婚約
。因為錢沒有辦法直接從大陸匯回台灣,返還原告黃冠豪之
105,000元係訴外人楊美華匯給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周嚇鴻
,再由訴外人周嚇鴻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因訴外人周嚇鴻
不識字,乃由被告將該款項匯予原告黃冠豪。至於人民幣7,
000元部分,係於被告於去年返回大陸後,幫原告黃冠豪帶
回,該金額係大陸媒人施恭珍託被告帶回交付予原告黃冠豪
。被告否認有居間原告婚姻事實,大陸媒人亦未獲得利潤。
況且,因原告先後二次往返中國大陸,每次停留8日,原告
所交付金額皆花費在食宿、交通、酒席、婚紗、辦理結婚公
證手續費用及國際電話費用,前後時間進行了2個多月,被
告並未獲得不當之利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分別主張有經被告媒介上開大陸女子分別與原告
等結婚、訂婚,乃各自交付婚姻居間報酬160,000元、240,0
00元予被告,故依民法第573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等不當得利各100,000元,惟被告否認有婚姻居間之
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
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固有明文,惟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則係「本條之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
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
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
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
對報酬無請求權。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縱認原告等所主張渠等與被告間確存有婚姻居間契約關
係,並已分別給付居間報酬之事實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婚姻居間縱有約定報酬,僅係被告對於
居間報酬無請求權而已,原告等既已分別給付婚姻居間報酬
予被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各100,000元婚姻居間報
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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