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協順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5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1點半左右,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與桃園客運公車發生車禍,
經緊急救護車送至中壢天成醫院急診,於同月26日進行關
節鏡半月軟骨部份切除手術,於同月29日出院。被告於102
年12月3日委託原告協助辦理有關交通事故調解之相關權益
事項,雙方簽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委
託事項之雙方權利及義務。按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
項:「甲方(即被告)經乙方(即原告)辦理上述相關權益
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雙方約定以甲方經乙方協助辦理至送
件即屬委託事項辦理完成,甲方應以所領取之給付金額百分
之參拾做為乙方報酬,並於甲方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三
日內給付雙方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項「甲方未於受領
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三日內給付乙方報酬者,則甲方需另給
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拾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約
定,查被告已於103年1月20日收到系爭委任事項交通事故調
解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95,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58,500元,然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前往收款時,被告僅清償
其中50,000元,尚餘8,500元未予清償。被告於收款當日已
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清償餘下款項,又依約定被告未於收到理
賠金3日內給付約定報酬,故須另給付理賠金10%即19,500元
作為理賠金,以上合計28,000元。按民法第528條、第548條
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完
成委任事項,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執行
委託契約之情形分別為102年12月3日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
原告向被告分析討論案件辦理程序及處理方式;原告於同年
月15日協助被告安排回診時間及掛號,並於16日陪同被告至
中壢天晟醫院骨科回診,並開立診斷書;同年月17日原告協
助被告聯絡調解會時間,並於18日由原告公司的專案人員劉
剛良陪同被告至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有成立
,理賠金額為195,000元,被告於當日同意給付原告58,500
元,並有被告簽名之勞務給付同意書可稽,綜上所述,原告
已完成委任之處理事務,並有被告簽名之勞付給付確認書,
被告對於原告處理委任之服務態度及勞務給付內容評價是好
,表示被告對於結果非常滿意,實際調解過程原告法定代理
人不清楚,可是知道被告對結果非常滿意,因簽訂系爭契約
但書有約定甲方(即被告)要求需實領至少10萬元,整個調
解結果被告實領有超過這個金額,所以被告對調解非常滿意
。且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該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當日,同意
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8,500元,惟至10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
收款當日,被告即反悔,僅願意給付原告5萬元,如此作為
,豈係將契約置於何地!早期台灣民風淳樸,人民信守承諾
,一言九鼎,大家說了就算,雙方契約僅口頭約定。現已民
風不古,言而無信,說話不算話耍無賴的人一堆,不得已才
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作為雙方之約束。無奈就算是書
面契約,而不將契約當一回事的人仍然不少,司法已是最後
的防線了,若此防線再破,在這個國家原告真不知要以何為
準繩了。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第一項約
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有關國泰產險、調解之相關事項,被告
應將所領取之給付金額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並於受領
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3日內給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第二項
約定被告若未於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3日給付原告全部
報酬,需另外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10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03年1月20日收到委託事項之交通事故調
解理賠金195,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尚餘
8,5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勞務給付確
認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被告因車禍
身體受有傷害,心理素質自較一般常人脆弱,相較於原告為
知識較高擁有較多資源之階層,而被告則係在身心狀況亟需
他人援手及智識狀況低落狀態下,原告利用被告需分別耗費
精力處理傷勢及交通事故的弱點下,進而獲取高額報酬之利
益,復訂立高額之違約賠償,顯屬不公,故原告因被告未給
付報酬所受之損失不高,審酌兩造之損失及利益,認兩造關
於違約金以理賠金給付金額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本院予
以酌減為按百分之1計算,即減為3,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為12,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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