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間因民國(下同)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在
鈞院審理中,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
開事件全部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須先行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後
,法院方能通知訴訟當事人繳納費用及製作交付,此乃當然
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屬訴訟當事人,具有聲請自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身分。又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但「法庭錄音辦法」既於102年10月
25日經司法院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條次亦變更為第8條,而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14日
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自應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因聲請人係請求交付上開國家
賠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調閱上開國家賠
償事件民事卷宗,確認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中齊陳俊硯 及證人 童英明徐健煌陳聖元
等人,本院乃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於103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
出上揭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文件,本院始
得通知聲請人繳納費用及交付,該補正函已於103年3月14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
迄今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聲請人
既未依上揭規定補正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
證明文件,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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