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連建昌
訴訟代理人 許郁 正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0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即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0樓之7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至103年1月17日止,詎被
告於承租後自102年8月18日起即拖欠租金,原告並以存證
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上開租約既已經於103年1月17日屆
滿,迄今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給付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逾期之租
金共13,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8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號10樓之7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
租期至103年1月17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2年8月18日
起即拖欠租金,嗣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月17日屆滿,被告
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積欠原告102年8月18
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13,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於103年1月17
日因約定之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有租金未給付完畢,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3,5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就主
文第1項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