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豪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5
分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橫屏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與山腳大排
北側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而暫時停靠路旁時,因劉人豪搭載之
乘客 蘇慶峰 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開啟車門,致後方由 王淑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及蘇慶峰開啟之車門,王淑惠因而摔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測得劉人豪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蘇慶峰、被害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濃度非低,且因證人蘇慶峰開門不慎致證人王淑惠因擦撞
倒地受傷而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