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01號),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即無法控制去向,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訊息,致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區住處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甲○○及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150元及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及丁○○均未收到所購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丙○○於起訴後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為被告之輔佐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財取財物之事廣為週知之際,仍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不明人士持以從事詐財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正犯之困難,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被害人甲○○及丁○○各25,150元及3萬元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甫滿成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仍在就學中,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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