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聲請人 沈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家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家聰於民國95年5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此有聲請狀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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