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賀安德 即Ander.
卓莉娜即Lena.共同代理人 丁文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梁維心 法定代理人 梁秀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瑞典國法院許可本件收養或本件收養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相關證明文件係於境外作成,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資料,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二、瑞典社會福利局收養認可證明書(ConsentsignedbyBirgittaKjellin)、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收養認可會議紀錄(Minutesofmeeting)、收養人推薦信(Referenceletter)、收養人家庭訪視報告補充資料(Supplementtohome-st
udyreport)、收養人人口登記摘錄資料(Extractofthepopulationregister)、結婚證明書(Marriagecertificate)、收養人護照、瑞典政府授權收養機構CAA-A證明書(CertificateonauthorizationforCAA-A)、瑞典收養法令(Act(1971:796)onInternationalLegalRelationsConcerningAdoption)之中文譯本。
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梁秀媛之戶籍謄本。
四、被收養人或其生母如有委任 游佳雯 為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