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為據,准予相對人取回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擔保金。惟相對人並未依法以聲請鈞院通知伊之方式,要求伊行使權利;又伊已於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訴請賠償(案列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95號),應認伊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相對人向鈞院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鈞院以上開規定為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似有矛盾違誤之處。㈡再者,伊起訴主張之實體損害有無理由、損害範圍如何認定
等節,尚待鈞院就前開訴訟為實體審理後詳為判斷,始可得知,而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僅為程序審查,應非得自行判斷返還部分擔保金是否有理。況伊因相對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數額尚未確定,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若鈞院准許相對人取回大部分之擔保金,嗣前開訴訟經審理後,如剩餘之擔保金不足以賠償伊之損失,則對伊之保障何在。
㈢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未符,已如前述;另伊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針對相對人不當濫用假扣押程序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伊受擔保之利益尚存,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伊亦未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則相對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
9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依該裁定提存28,334,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曾於98年10月26
日發函催告異議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雖於同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022,751元部分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中超過1,022,751元部分(即27,311,249元),仍未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2,
500萬元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云云,惟查,異議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中超過1,022,75
1元部分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異議人嗣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生影響,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誠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相對人並未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原裁
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似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雖未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26日發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中超過1,022,751元部分仍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是以,原裁定雖誤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仍無礙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則異議人復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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