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奐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奐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奐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1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8年1月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1
1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5日,且經同監100年第9次治療評估及100年第5次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有悛悔實據,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STATIC-99低度、MnSOST-R低度,而無強制治療之需要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
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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