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育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三九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四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
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
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
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
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前
後聲明之差異在於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該
執行名義之債權並非原告所為之借貸而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再主張有該執行名義債權存在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
該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則係原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前
提要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其聲明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
雖被告嗣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本院,依前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亦不失對本件
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既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至於被告雖於認之訴言詞辯論中自認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但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系爭執行名義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
告追加部分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並
非原告本人借貸,是原告弟弟 林偉誠 拿原告身分證去向被告
借款,原告於106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提起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
決確定,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76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貸放之30萬元部分,係
採用面對面對保方式,由被告對保人員與借用人面對面親簽
,惟被告經開會討論,認為法院當初判決偽冒案件成立,故
於109年1月就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的強制執行
,同意不再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債
權憑證(104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來對原告聲請
執行,我們主張有這個債權存在,但原告是遭原告弟弟林偉
誠偽冒,故對原告本人沒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
稱系爭執行卷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執行,且經
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被告確已於109年1月6日撤回執
行之聲請,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7日發函撤銷
扣薪及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已經終結,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不合。
(二)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其弟弟林偉
誠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冒名借貸,林偉誠該冒
貸行為已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聲請本院向臺中地院調閱該
刑事卷歷審卷宗,並經證人林偉誠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借
貸係伊持原告身分證正本向被告借貸,原告未至被告銀行
對保等語明確,被告亦不諱言上開借貸係遭原告弟弟偽冒
,對原告本人沒有債權存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名義所載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76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證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一一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