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坤龍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宗第137頁至第157頁);次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其既自承已於100年3月10日自任職之大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離職,應無收入,而每月仍須支出新台幣(下同)20,676元,縱如債務人所述其大陸籍配偶現從事幫人帶小孩工作,每月收入亦僅15,000元,負擔債務人家庭共同生活,已入不敷出,又正值法院審議更生方案期間,竟僅因工作為機場接受時間太長為由率而離職,難謂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事後仍於100年4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仍列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更生方案中編列每月清償7,000元,依常理推知,實無可能。況債務人目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復依同條例第63項第8款規定,如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