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明異議人 李明朗 上列聲明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9日101年執字第7706號,關於「李明朗應追繳犯罪所得新台幣1750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請於101年8月15日依限完納,逾期未繳,依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明朗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執行命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要求聲明人於101年8月
15日完納犯罪所得1750萬元。惟:
(一)聲明人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審理。本案中,聲明人所涉犯罪事實計有三大部分,即【公有市場部分】、【停二停車場部分】及【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其中,【公有市場部分】,與聲明人有關者為「第一期新建工程違法給付棄土費用及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及「第二期工程內定監造服務標工程標部分、圖利 張弘昌 逾期罰款部分」、「第二期工程不實申請建照及不實申報開工部分」。而【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聲明人涉嫌收受來自 吳清賢 等人所交付之1750萬元。
(二)本案經第一審審理後,【公有市場部分】之「第二期工程不實申請建照及不實申報開工」及【土地徵收補償部分】,聲明人遭第一審法院分別依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陸月及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並宣告所得財物1750萬元應與 吳明安黃順興 等人連帶追繳沒收,其餘【公有市場部分】之「第一期新建工程違法給付棄土費用及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及【停二停車場部分】,聲明人均獲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聲明人均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三)嗣本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除將張弘昌及 顏和勇 2人之部分撤銷改判外,另駁回檢察官及聲明人之上訴。換言之,聲明人所涉收受來自於吳清賢等人之1750萬元之犯罪事實,仍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聲明人對該二審判決,已於101年5月l5日聲明上訴,並已於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31日補提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已於101年7月10日將全案檢送最高法院審理。是以,聲明人就所涉收受來自吳清賢等人所交付之1750萬元部分既已提起上訴,頃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即屬尚未確定。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前揭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101年8月15日依限完納1750萬元,即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追繳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惟檢察官倘未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自行以命令執行時,仍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68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追繳之命令,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當事人為原則。至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民事庭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執行追繳命令之對象,仍應以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即被告為原則。
三、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明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李明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750萬元應與吳明安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仍維持原審判決。雖其中同案被告吳明安亦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750萬元應與李明朗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吳明安之上訴,吳明安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件執行,該署並於101年7月24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追繳犯罪所得175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完納,逾期未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上訴字第348號第05029、
575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執行命令附卷可案,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上訴部分予以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則檢察官自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
四、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退步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應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而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五、綜上以析,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仍尚未確定,檢察官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且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又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從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為前述之執行命令,容有未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尚無不合,自應將檢察官該執行命令撤銷之。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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