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0年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又於90年3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11月19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0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虎克遊藝場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小92子彈9顆及8厘米子彈6顆後,並將子彈放置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5之處所非法持有之。旋乙○○於93年10月底某日,持改造之小92手槍及改造之FBI
8釐米手槍各1把(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往苗栗縣○○鎮○○○路旁試射,以確認上開槍彈具殺傷力。嗣於94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微風廣場大樓1樓大廳內,逮捕因另案而遭通緝之乙○○,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小92子彈9顆及8厘米子彈6顆。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又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扣案之子彈15顆(含小92子彈9顆及8厘米子彈6顆),均因鑑定目的試射而滅失,均不宣告沒收。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