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黃智鴻 (尚未到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智鴻事先交付甲○○摻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約定每包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甲○○每販賣1包可從中獲利40元,餘款由黃智鴻取得,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15日22時40分許,甲○○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
承祐(起訴書誤載為 吳承佑 )聯絡後,同日23時至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至11時30分許)之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彰化縣立員 林國中 」停車場入口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含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以500元價格販賣給 吳承祐 ,並向吳承祐收取500元,甲○○分得其中40元,再將餘款460元交給黃智鴻。
㈡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2分至18時55分許,甲○○以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 游哲宇 聯絡後,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34巷口之「拼粗飽」小吃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含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給游哲宇,並向游哲宇收取1500元,甲○○分得120元,再將餘款1380元交給黃智鴻。
二、嗣因警方於110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查獲游哲宇持有甫向甲○○購得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游哲宇之供述,經警於111年8月16日8時48分許,前往甲○○當時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36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甲○○與吳承祐、游哲宇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該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承祐、游哲宇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翻拍擷圖、彰化縣立員林國中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有員警查獲游哲宇持有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臉書暱稱「 吳小白 」照片及與游哲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與游哲宇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拼粗飽」小吃店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第53頁、第65至66頁,他字卷第37至4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7頁)、及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游哲宇為警查獲,向被告購得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62號鑑驗書附卷 可佐 (警卷第17頁),而被告供承稱:販賣給吳承祐、游哲宇的毒品咖啡包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吳承祐並證稱甲○○在000年0月00日出售的毒品咖啡包1包,同樣為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字卷第283至285頁、第300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給吳承祐的毒品咖啡包是以500元購入,再以500元賣給吳承祐,並無獲利等語,然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我跟黃智鴻拿毒品咖啡包販售,事先講好我販賣1包可以抽佣金40元等語(他字卷第214、269頁,原審卷第112頁),在本院審理中仍自承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取4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111頁);且被告與黃智鴻既為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成本需費不貲,與購毒者吳承祐、游哲宇之間,又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而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既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歷次供承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抽取40元代價,嗣在本院審理中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沒有獲利(只針對有無取得40元代價,並非否認販賣,不影響自白減刑適用)等語,自無可採信。是本案被告與黃智鴻二人均具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辯護稱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只應論以一罪等語。
經查:
㈠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㈡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毒品之販賣、運輸、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在立法之時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上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㈢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犯行,
分別於110年6月15日22時40分,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彰化縣立員林國中」停車場入口,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1包給吳承祐;及於110年11月27日0時59分,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34巷口「拚粗飽」小吃店前,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3包給游哲宇,為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吳承祐、游哲宇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次犯行,在時間上有逾五個月差距,販賣而交付毒品咖啡包地點有異,販賣毒品對象不同,二次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依卷附游哲宇所提供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該次交易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3頁),可知被告與游哲宇聯絡交易時間應為星期五即110年11月26日15時32分至18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游哲宇該次聯絡交易時間為110年11月27日0時50分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販賣其上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上開說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二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1、103頁審判筆錄)。
二、又依被告所供稱:我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是由黃智鴻提供,事先講好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40元。…我跟黃智鴻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付錢,如果有賣出去,我錢拿給黃智鴻的時候,我從中抽40元,1包賣500元是黃智鴻決定的,賣出去後就將1包460元拿給黃智鴻,我賣給吳承祐、游哲宇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黃智鴻拿的,黃智鴻的毒品咖啡包先放在我這裡等語(他字卷第208、214、269頁,原審卷第112頁);游哲宇在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甲○○,也認識甲○○的上手,甲○○是負責幫黃智鴻送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字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共犯黃智鴻所為供述,應可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犯行,與黃智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黃智鴻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二罪自白犯罪(他字卷第208頁、第212至213頁、第267至270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11至116頁被告筆錄,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供述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是由黃智鴻提供,事先講好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取40元。…跟黃智鴻拿毒咖啡包…等語(他字卷第
208、214、269頁);此供述內容,與游哲宇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也認識甲○○的上手,甲○○是幫黃智鴻送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字卷的202頁)相符。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上開供述行為,已可以確定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來源為黃智鴻,黃智鴻為本案共犯,應無疑義,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供述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在客觀上已足以確認其來源為黃智鴻,雖黃智鴻仍在因通緝中尚未到案,因此未偵結起訴,被告本案當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僅4包,取得報酬僅為每包40元,但所犯係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摻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考量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加重前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併為敘明。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罪,事證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適用。原審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賣、摻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黃智鴻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吳承祐、游哲宇二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然被告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每包僅分得40元利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與父親、弟弟、弟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二次販賣者均為標示「JUICE」、有橘色大象圖案黑白條紋包裝毒品咖啡包,但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同年00月間,時間上差距數個月,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被告犯行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予以查明。而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毒品來源為黃智鴻,此供述內容並與游哲宇證述情節相符,當可採認,原審更將黃智鴻列為因被告所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雖黃智鴻遭通緝未到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被告所供述與游哲宇所證述內容,在客觀上既足以確認黃智鴻為被告本案二次犯罪之毒品來源,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應無疑義,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並無該減刑條款適用,其認定自不無違誤。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及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只應論以一罪,或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本案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資為懲儆。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與吳承祐、游哲宇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實際所分得財物分別為40元、1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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