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林黃榮春
林志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維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被上訴人林天
林涼煌(即 林碧輝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松 林欽龍 林天助 林木進 (兼 林木盛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江 (即 林碧槱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潭 (即林碧槱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喜 (即 林碧顯 之承受訴訟人) 林樂嶺 (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 林星河 (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洽 (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日居 之RC磚造二層樓房二棟、被上訴人之磚木造房屋多棟,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考量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及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自非所宜。至林日居及被上訴人分別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僅在分割後保留之道路(即各附圖編號1部分)寬度為六公尺或五公尺。系爭土地內之現有通路,尚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無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分割後之最小路寬,自以五公尺為已足。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定其補償金額。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日居,爰不列其為上訴人。又附圖二中所載共有權人「林木盛」,業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木進承受在案。原審已於當事人欄表明此旨,且未列林木盛為被上訴人而判准分割。至該附圖所示「林木盛」,要屬贅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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