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 李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姿穎 律師被上訴人 楊油甘
楊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油甘及楊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詹金木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整編前為重新路1段18號〉,下稱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為訴外人 楊來傳 (民國76年7月20日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明秀、 楊明琴楊明華 ,下合稱楊來傳之繼承人)與 陳添富 (104年5月4日歿,繼承人為訴外人 李陳秀蘭陳火煉 、陳德利、 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 ,下合稱陳添富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售予訴外人楊 張碧霞 ,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出資360萬元以訴外人即伊母 呂謹 (91年7月9日歿)為名義,於72年3月28日向 楊張碧霞 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下稱72年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同年4月28日交付系爭建物,並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委請代書以伊之名義製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伊有直接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登記之權利,惟楊張碧霞迄未請求楊來傳之繼承人及陳添富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伊為保全權利,已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代位楊張碧霞請求楊來傳之繼承人及陳添富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予楊張碧霞,及楊來傳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應再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此外,陳添富於8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配偶詹金木,係呂謹與陳添富間成立贈與契約而指定移轉登記於詹金木,其原因關係非72年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呂謹之繼承人已將72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伊,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之規定,為同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伊縱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且有上開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為楊來傳之繼承人及詹金木共有,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僅係事實狀態,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呂謹於72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嗣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金木,顯見自斯時起,無論呂謹或其繼承人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並無占有連鎖乙事。實則,系爭建物向由詹金木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從未擁有所有權,亦未曾占有使用,其雖為詹金木之配偶,僅係詹金木之占有輔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縱原告事實上占有執行標的物,或基於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所有權人交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詹金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
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330萬元後,在本件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有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存書(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及外置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㈢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為楊來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另1/2登記為詹金木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楊來傳、陳添富於6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售予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復於72年間將之售予伊(以伊母呂謹名義),或呂謹繼承人業將72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占有讓與伊,而得代位楊張碧霞請求楊來傳之繼承人、陳添富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及楊來傳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再由楊張碧霞移轉登記上開權利予伊,縱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另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益徵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㈣另縱使陳添富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詹金木,而上訴人基於係詹金木配偶關係而實際住居系爭建物,亦僅屬詹金木之占有輔助人,該事實上之占有關係,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已指出「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 王某 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第90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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