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雍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雍哲於民國105年3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市○○區○○路○○巷○○弄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周楊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板橋中興醫院急救後返家,為因身體持續不適,於105年5月28日6時3分,因間質性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周連龍 、被害人之女 周佳雯 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連龍、周佳雯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