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淇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自己所為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管道,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兼以本案係被告一人所犯,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相關事證併扣押在案,而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亦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予羈押。足見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使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有返家與父母相聚及處理家中事務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對於案情避重就輕,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
⑴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⑵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而審諸被告就本案過程之供述,先於①警詢供稱:我就打開鐵門看了一下,確定那裏應該就是 林子修 的住處,就走了進去,進去之後我就把鐵門反鎖,我看了一下週遭就更確定那裏是林子修的住處,當時我不知道林子修在家,後來有人開鐵門,我就躲在房間的門後面,突然房間床上有一個人起來,我就跟他互看了一會兒,發現是林子修,我就持刀開始對他亂揮,並且發生扭打;當我看到林子修時,就情緒失控並揮刀亂砍;因為我收到林子修獲得不起訴處分書後,覺得為何做錯事的人,可以逍遙法外,又傳簡訊騷擾我,叫我準備出庭,我就想給他教訓,因為憑我徒手的力量打不贏他,所以我就帶了那把水果刀去等語(偵卷第8至12頁);②於偵查時稱:我就躲到臥室門後察看開門進來的人是誰,我還沒看到開門的人是誰,就感覺臥室內有人從床上坐起來,我和坐起來的人對看很久,才發現就是林子修在家裡睡覺。當時林子修問我是誰,我沒有回答他,就想到我有帶刀子,就拿刀子開始亂揮;(為何要攜帶刀械前往告訴人住處?)因為之前不起訴案件後,林子修還發簡訊騷擾我,我覺得不要讓林子修得寸進尺,覺得我好欺負;我帶刀子去找林子修的原因是我怕去找他時,他對我不利的時候有東西可以防衛自己等語(偵卷第56、68頁));③於原審則供稱:他靠近我,我才拿刀出來的,因為他走向我了,我不想讓他靠近我;我拿刀真的要防身而已,我是要林子修不要騷擾我,我是真的被他嚇到後才把刀子拿出來的,不是一開始就要對他做傷害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於警詢坦認係因不滿其對林子修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子修復以簡訊騷擾,乃於案發時地,確認對方係林子修時,即持刀對之揮舞亂砍,惟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攜刀僅係防身,且係因林子修靠近,方取出防衛自己,其就案情之供述未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自堪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另參諸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被告所涉本件殺人未遂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泛以前詞為由,謂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足採。
⑶被告既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是本院未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又被告所陳欲返家與父母相聚及處理家中事務等詞,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