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訴人林 黃榮春
林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上訴人 林日居
林天 林涼煌 林欽松 林欽龍 林木進 林欽江 林欽潭 林天助 林澄喜 林樂嶺 林星河 林欽洽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上訴人林日居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原審裁定為補正,其上訴本屬不合法。惟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同造當事人 林黃榮春 、林志忠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及於林日居,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林木盛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木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林黃榮春、林志忠、林日居(下稱林黃榮春等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三六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卻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 林天送 以次十二人(下稱林天送等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應依原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東南側應預留寬六公尺之通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利日後申請建照暨符公平。且林黃榮春等人分得之土地較高,對伊等應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改按如原判決更正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上訴人林黃榮春等人按原判決更正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林天送等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更正附表四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林黃榮春等人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由東北往西南向之近長方型形狀,林黃榮春等人於其上搭建二層RC造樓房,前臨寬約十至十二公尺之嘉六十六線道路,林天送等人於林黃榮春等人之建物後方搭建磚木造平房,平日需賴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巷道出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六公尺以上並設置迴車道,以利各分割基地之建築執照申請。審酌林天送等人現有之建築物磚木造平房,可預見日後必有重新之需要。附圖四方案,私設通路為六公尺寬,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重新建築之申請,且此方案就系爭土地,以近東西或南北向分割線,由東往西或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分別由東向西或由北往南呈一直線;且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道路通行狀況,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確已盡量按共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若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屋,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同時對外出入及聯絡亦稱方便,自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惟林天送、林涼煌二人表明分割後要保持共有,爰將附圖一方案修正為附圖四方案,並以此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惟依此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且林日居因分割後所得土地未與巷道毗鄰,無需使用巷道而無庸負擔私設通路面積,故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異,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附圖一方案經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茂事務所)鑑價認系爭土地之分配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因附圖四方案係由附圖一方案修正而來,前開鑑價結果仍可適用。惟原共有人 林碧顯 部分已由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五人共同繼承,故林碧顯部分應除以五,並就四捨五入所生差額予以調整應補償人之補償數額。準此,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原判決更正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此係指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留設基地內通路之寬度,得以進出該通路部分之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應留設寬度六公尺之基地內通路;其餘通路按其長度依規定檢討通路寬度。共有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之方式檢討通路寬度,業據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九六○○三二九二五號函覆原審明確(見重上卷一第一六二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城建字第○九四○○四二七八一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三第六九七頁)。依附圖四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除保留編號一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其餘面積分割成編號二至七,分由兩造各自取得。林黃榮春等人早於其分得土地上搭蓋面臨嘉六十六線之RC二層樓房並居住其內,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卷內並無兩造欲合併土地共同建築房屋之事證。至林天送等人分得編號四至七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依上開容積率計算,其可建樓地板面積各為一百七十五.二平方公尺,縱予合計,亦僅為七○○.八平方公尺,均未逾一千平方公尺。林黃榮春、林志忠復迭次陳稱依附圖四預留六公尺之通路,將使渠等現居之二層樓房拆除近二分之一(見一審卷三第六六三頁、重上卷三第二九頁、重上更一卷二第一五八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何以仍有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之必要。再者,林黃榮春等人現居之RC二層樓房既均面臨嘉六十六線道路,而無需使用私設通路出入,何以 林榮黃春 、林志忠二人須分擔預留之道路面積,林日居卻無庸負擔。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遽採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業經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原判決
主文仍記載重測前之地號即同段三六六之一地號,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