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羅婉菱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 鍾妤婕 (原名 鍾妮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葉志文 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葉志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志文發生姦淫行為7次,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志文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志文發生姦淫行為7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案件中自承明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96頁),並經葉志文陳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第32頁),復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葉志文發生姦淫行為之照片、該2人間之通訊紀錄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38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柒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葉志文間之姦淫行為,妨害上訴人與葉志文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葉志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姦淫行為7次,嚴重破壞上訴人與葉志文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價值2萬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26、29-33、34-42頁),及被上訴人相姦行為之次數、上訴人與葉志文結婚10餘年、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判准200,00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0,000元(300,000-200,000=100,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見原審10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0月26日│新竹縣某不詳地點│├──┼─────────┼─────────────┤│2│102年10月30日│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3│102年11月15日│同上│││││├──┼─────────┼─────────────┤│4│102年11月16日│新竹縣某不詳地點│├──┼─────────┼─────────────┤│5│102年11月20日│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6│102年12月2日│同上│├──┼─────────┼─────────────┤│7│102年12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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