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子○○○
庚○○丁○○被告丙○○即丑○輝繼
辛○○即丑○輝繼寅○○即丑○輝繼甲○○○即丑○輝丑○顯乙○○戊○○壬○○癸○○己○○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辛○○、寅○○、甲○○○為丑○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丙○○、辛○○、寅○○、甲○○○為被繼承人丑○輝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