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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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林俊沅 相對人即受 許亮珍 輔助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亮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俊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沅為相對人許亮珍之長子,因相對人自民國99年9月27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診治仍不見起色,業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許亮珍於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綜合醫院) 黃仕奇 醫師前訊問時,尚能清楚表示其名字、學歷,並知悉當日訊問日期,然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參見100年3月9日訊問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大千綜合醫院黃仕奇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指相對人)於88年初現多疑、被害妄想、幻聽及自與自笑等精神症狀,並於該年起在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但未規則服藥及返診,無病識感。99年9月8日因精神症狀惡化,出現答非所問及自言自語,在廟外脫衣洗澡、帶鐮刀揮舞等紊亂行為,故轉送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0月29日轉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 許女 因患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對於簡單的人、事、時、地、物之認識及短期記憶、注意力、簡易計畫能力尚可執行,但仍有思考脫離現實,缺乏邏輯及上述之怪異妄想,明顯因精神疾病造成個案對於複雜事務的判斷、計畫及執行無法字型完成。整體而言,在精神疾病影響下,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導致許女對於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輔助,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此有大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許亮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俊沅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亮珍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林俊沅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俊沅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