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晃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固有不同,然均屬交通案件,且受
刑人在前案因占用車道停放汽車,致被害人騎車撞擊受刑人之汽車後傷重死亡,其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而前案甫於112年2月23日確定,旋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3月28日,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除有駛入對向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外,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見受刑人歷前案教訓猶仍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而前案判決確定僅月餘,受刑人即犯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罪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祝語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