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誠壕因不滿告訴人 王漢長 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某時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攜帶鋁製球棒1支,騎乘不知情之 陳奕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仁堂檳榔攤,揮舞球棒毆打告訴人王漢長之頭部,告訴人王漢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筠蓉
法官陳政揚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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