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自強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16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自強緩刑貳年。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內,因搭乘捷運時觸碰告訴人 詹文維 女兒大腿,而遭站務人員及保全人員 曾勇勝 攔阻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再一次看到的話,就拿菜刀砍了你」等語及以隨身水瓶、站內滅火器作勢攻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經原審函調被告於111年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函詢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臨床表徵為何等情,函覆略以:被告目前之臨床症狀為言行混亂、欠缺現實感、思考內容障礙(妄想)及情緒控制障礙;經藥物治療反應未能達到良好治療反應,經評估已長期建議住院治療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9321號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4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固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62至69頁),就被告行為當時之舉止,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有騷擾之嫌後,尚能為自己辯解,被告前後對答均能切中對話要旨,亦能理解告訴人言詞之意涵,經帶至捷運站詢問處後,有拿起滅火器作勢攻擊人而經保全人員阻止,被告亦能理解保全人員阻止其行為之意思而伸手推保全人員以表示不滿,嗣拿起水瓶作勢丟擲,經制止尚能將水瓶放回原處等情,均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自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疾患之生活及身心狀況,自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未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恐懼、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被告經診斷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向型」、「癲癇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並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是被告否認犯罪已失依據,至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認罪,深知自己行為觸犯法律,願意承擔刑責,考量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且屬經濟弱勢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