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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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聲
請對被告乙○○、己○○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本金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執行費用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其餘受償不足之本金三百八十七萬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十二條所載,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己○○迄亦未清償前述債務,被告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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