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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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三段四0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膝、右大腿、左膝、左肘擦傷、胸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於警詢時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因無照駕駛,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將乙○○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尹天生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審酌上開諸情,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