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林澄輝 再審相對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是由相對人之總幹事持有保管,並未發給各住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下稱本案一審)審理時,因要證明系爭社區確實有向各住戶收取公共基金,乃請系爭社區時任總幹事 歐陽 治國提供系爭明細表充當證據,然 歐陽治國 對各住戶之姓名視為機密,僅將上開明細表第一頁影印後,將其中各住戶之姓名全都挖除始交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在民國111年3月15日提出於本案一審之答辯狀所附證據三是上開明細表之第一頁,但因歐陽治國未交付第二頁、第三頁,聲請人即不知上開明細表第二、三頁之內容。後經聲請人追問,歐陽治國不得已才把上開明細表第二、三頁影印後,將其中各住戶之姓名用深色簽字筆予以塗掉(而非挖除),僅餘聲請人之姓名在第三頁,始交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證據是上開明細表之第三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故「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系爭明細表確實未曾提出於本案一、二審,而是未經法院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是原審所為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未釐清上開事實,逕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而將之駁回,聲請人不服,為此請求予以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案二審所作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本案一審所作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卷第49頁),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首應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情事。惟聲請人雖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核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事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釐清系爭明細表(見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卷第13頁)與上開明細表第一頁(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卷第125頁)之不同,系爭明細表屬未曾提出於本案一、二審、而未經法院斟酌之證據等語,應屬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而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㈡其次,據聲請人所述,系爭明細表事實上係本案一審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雖於本案一審審理中僅提出上開明細表第一頁影本為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卷第125頁),然依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陳述,其收受系爭社區當時之總幹事交付上開明細表第一頁(即不含聲請人部分之其他住戶公共基金繳納明細)、將之提呈於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時,心想,應當還有第二、三頁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聲請人對於「上開明細表係不完整之資料,應尚有後續包含聲請人自身明細資料之第二、三頁存在」一情,應有認知,且可推認。倘聲請人所指當時即本案一審、二審審理時,其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系爭明細表一節為真,聲請人又認有提出系爭明細表、作為有利於本身主張佐證之必要性,聲請人當時本可聲請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明細表之完整資料、頁數供參,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經認知、審酌後,猶屢未聲請調查、提出,實難得逕認該等其事後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再行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確屬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二審中客觀上「全然不知」之證物。
㈢況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另具狀補充自承表示:其係於108年
8月26日收到系爭社區當時總幹事歐陽治國掛號寄送之系爭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參以本案一審係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卷第175、176頁),是系爭明細表應非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之後所收受,聲請人就該系爭明細表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前已知悉至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現始知之者」之要件,洵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系爭明細表為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