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新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3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衡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詐欺部分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時所為,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類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112年3月10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妨害秩序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1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1日109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4、55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4日110年5月12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4日110年6月15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859號(編號1至3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70號(編號1至3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47號(編號1至3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