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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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對其強行擁抱並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自有不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時間短暫;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㈣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避免告訴人甲再度受到無端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甲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