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旗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旗參(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家中生計,並無逃亡必要;另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案作證,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健康情況欠佳,有保外就醫需求,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3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 林鄭浪 於本院審判中,突翻異前詞,而有迴護被告之情況,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鄭浪於羈押期間或有勾串之情,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11年4、5月間涉嫌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聲請意旨所述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家計等情,此部分並無事證以佐其說,況實務上被告不顧家計、放下工作仍棄保逃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㈣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其身體狀況欠佳須保外就醫等語,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醫療,係由具醫學中心等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採收容人自由就醫並由醫病共同決策病況治療方向及處置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2年1月6日中所衛字第1110025802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能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況被告於羈押期間即112年1月、2月間,亦有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診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2年2月8日中所衛字第1121200082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益徵被告於羈押期間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又依被告目前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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