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聲請人 楊淑珊 受選任人 李易璋 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2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潘錫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潘錫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錫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錫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錫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錫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錫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其無子女,其配偶、兄弟姊妺、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多年,是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被繼承人生前僅有聲請人在其左右侍奉如親,且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多年,情同父女,聲請人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將聲請人認作義女,彌補終身無子女之遺憾。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之義女,亦為受其遺贈之人,當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 潘君 未育有子女且係大陸來台人士,爰查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供參。」等語,並隨函檢附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錫功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李易璋律師具狀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易璋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潘錫功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潘錫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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